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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2. 申請注冊或認可應由展覽會舉辦地負責國際關系的政府 (以下稱“邀請國政府”) 提出, 即使該政府并非該展覽會的組織者。 3. 在其強制性規(guī)定中,國際展覽局確定預留展覽會日期的最長期限及接受注冊或認可申請的最短期限。它還規(guī)定必須與申請一同提交的文件,并依照強制性規(guī)定確定用于審查申請的應繳款額。 4. 展覽會只有滿足本公約的條件及國際展覽局所作的規(guī)定,方可得到注冊或認可。 第七條 1. 當兩個或兩上以上國家競爭同一個展覽會的注冊或認可且不能達成協(xié)議時,應請求國際展覽局全體大會予以裁決。全體大會在做出表決時,應考慮所提出的各種情況,尤其是具有歷史性或道德性的特殊理由、與上一屆展覽會的間隔以及各競辦國已經(jīng)舉辦過展覽會的次數(shù)。 2. 除特殊情況外,國際展覽局須將優(yōu)先權給予在締約國境內組織的展覽會。 第八條 已獲得展覽會注冊或認可的國家,如果更改該展覽會的預定舉辦日期,將失去由注冊或認可展覽會所產生的一切權利,但第二十八條d)款規(guī)定的情況除外。如果它希望另定日期舉辦該展覽會,有關政府則須重新申請,如有必要,按第七條規(guī)定的程序解決競辦請求。 第九條 1. 如果展覽會未經(jīng)國際展覽局注冊或認可,締約國應拒絕參加、不予以贊助、不給予政府補貼。 2.  |